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马某诈骗、销售伪劣产品案分析

来源:法制山东网 作者:-1 时间:2022-03-03
法制山东网3月3日讯:通讯员   梁磊  吴兴健
【关键词】
头盔 口罩 经济纠纷 诈骗罪 销售伪劣产品罪
【裁判要点】
《刑法》第十三条规定,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。故判断案件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还是经济犯罪案件,除了对规定具体罪名的刑法条文进行字面意义的理解,还要重视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把握,分析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,对经济犯罪侵害的经济秩序作进一步具体认定。
【相关法条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、第一百四十条
【基本案情】
1、因陈某委托被害人蔡某购买头盔,2020年5月15日,蔡某与发布出售头盔信息的被告人马某加为微信好友并取得联系,被告人马某通过微信向蔡某发送头盔图片,蔡某选中款式后,双方商定以单价20元的价格订购7000个头盔,蔡某于同日向马某支付定金8000元。2020年5月16日,马某通过微信再次向蔡某发送多张所订购头盔图片及运输车辆图片,并视频通话后,蔡某向马某指定账户汇款133000元。2020年5月17日,陈某发现收到的货物为防尘帽,与所订购的头盔不符,蔡某多次联系马某要求退款未果,遂于2020年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。经价格认定,被告人马某发给蔡某的7000个冠盾防尘帽,于2020年5月15日的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24500元,每个3.5元。
2、2020年4月上旬一天,赵某与马某商定以单价0.85元的价格向马某订购一次性民用口罩,并于2020年4月12日、13日两次向马某转账153000元。后被告人马某三次向赵某发货,其中108000个一次性民用口罩经抽样检测,其标识、口罩带及口罩带与口罩体的连接处断裂强力不符合GB/T32610-2016规定的检测标准,为不合格产品,该不合格产品的销售金额为91800元。2020年5月6日,赵某到公安机关报案,被告人马某退回部分货款,取得了赵某的谅解。
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,于2013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;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,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改判马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。
【裁判结果】
泗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(2021)鲁0831刑初57号刑事判决,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、销售伪劣产品罪。判决:一、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;犯销售伪劣产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。二、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蔡某损失人民币十四万一千元。
案件宣判后,被告人马某提出上诉,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(2021)鲁08刑终378号刑事裁定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【裁判理由】
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用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方法,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;被告人马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,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,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、销售伪劣产品罪,应两罪并罚。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,仍再次实施犯罪行为,应予严惩;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,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,构成坦白,且自愿认罪,可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、第一百四十条、第六十九条第一、三款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遂作出上述判决结果。
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。《刑法》第十三条规定,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。可见,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,对于经济犯罪的认定应重视法益侵害的判断。所以,在根据刑法条文对具体罪名的规定,对实质性要件进行认定的前提下,还应对经济犯罪侵害的经济秩序作进一步具体认定。
本案中,一方面,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为获取利益,实施了诈骗、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;另一方面,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,两起犯罪事实分别发生于国家“一盔一带”安全守护行动,及新冠疫情防疫初期的社会大背景下,群众对头盔、口罩的需求量大幅增长,一时间物资短缺,此时,被告人利用市民或商家急于采购头盔的心理,通过网络发布售卖信息,以收取定金、货款的名义实施诈骗,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;以次充好,销售不合格的防疫用品口罩,严重威胁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,也严重干扰了战“疫”大局,扰乱了疫情防控秩序。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诈骗、制假售假等行为,不仅是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行为,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行为,应以犯罪论处。
通过本案判决,引导了群众在经济活动中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,特别是在应对突发事件、政策调控期间,要做到讲社会责任,讲守法经营,讲诚信守约,以实现市场经济和道德建设的良性互动。
 


文章录入:法制山东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责任编辑:于学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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