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临沭:登记结婚未同居 分手仍须返彩礼

来源: 作者: 时间:2015-08-14
近日,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离婚纠纷案,一审依法判决准许二人离婚、由被告薛花限期返还原告江才彩礼款30100元;150元诉讼费由原、被告均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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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    法治山东网临沭讯(通讯员 闻锐 清寒) 村民江才与离异女薛花定了亲、办了结婚登记,但未共同生活,因为举办婚礼闹崩分手后,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女方的彩礼还能要回来吗?许多人认为不可能,但法律对此却有着明确规定,近日,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离婚纠纷案,一审依法判决准许二人离婚、由被告薛花限期返还原告江才彩礼款30100元;150元诉讼费由原、被告均担。
 
        现年39岁的江才系该县某村村民。今年3月初,经媒人韩某牵线介绍,家境比较困难、已是大龄“剩男”江才与36岁的离异女薛花相识,相亲时,这对孤男寡女对对方的相貌、条件、言行举止等都能接受,都觉得能成亲,便决定尽快定下这门亲事。同月6日,二人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定亲。江才诉称:订亲时,他分2次给付薛花现金34 100元,并购买手机、衣物花费大量现金。3月16日,在亲定十天后,二人便牵手去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。接着,双方紧锣密鼓地商量着举办婚礼的具体事宜,可是,就在洽谈婚礼过程中,二人发生了重大分岐,薛花想把婚礼办得风光体面,而江才手头却非常拮据,不肯多花钱,结果二人越谈越冷淡、越疏远,江才说薛花瞧不起他,甚至“经常羞辱打骂”他,江才因生性老实,从未还手,但感情已受伤,感觉二人没有共同语言,难在一起长久度日,便产生了分手的想法,并想要回此前所赠彩礼钱,但却遭到薛花拒绝,看到无法达成共识,江才便请律师帮他打官司索要彩礼。
 
        法院经审理查明:今年3月,原、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,定亲时,江才给付女方彩礼款30100元,此后,未举行结婚仪式、未同居生活。后因琐事产生矛盾,今年4月,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,要求判决二人离婚、由被告返还定亲彩礼34100元。
 
         被告薛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讼,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。
 
        庭审中,原告主张返还彩礼34 100元,提供媒人韩某证实定亲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30100元,亦证实二人未举行结婚仪式,原告还提供了定亲前一天自银行取款30000元的票据记录,但原告对所主张的另4000元的彩礼未提供证据证实。原告提供其所在村村委会的证明,证实其与女方未举行结婚仪式、未共同生活的主张。
 
        法院审理后认为: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,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。原告主张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,即未共同生活,法院予以支持;原、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办理结婚登记,未共同生活、未建立起夫妻感情,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,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,法院予以准许。现有证据证实,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30 100元,依法应予返还。原告要求返还其他彩礼,未提供证据证实,法院不予支持。最后,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缺席判决。(当事人系化名)
 
        评析:定亲男方给付女方彩礼,可以说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,但是,办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就闹分手的,照样可以索回所赠彩礼,这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十条“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,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:(一)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;(二)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;(三)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。/适用前款第(二)、(三)项的规定,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。”本案中男当事人起诉索要彩礼,恰好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2个要件:以离婚为条件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,因此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。
 
        另外,关于二人婚姻关系的判定,也是有法律依据的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,“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,应当进行调解;如感情确已破裂,调解无效,应准予离婚。/有下列情形之一,调解无效的,应准予离婚:(一)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;(二)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的;(三)有赌博、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;(四)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;(五)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。”本案当事双方符合本条第(五)项之规定,故男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依法予以支持。由于被告女当事人拒不到庭参讼,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,而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“被告经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,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,可以缺席判决。”之规定,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此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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