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沂水:“私贷公用”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

来源: 作者: 时间:2015-09-10
近日,沂水法院审结一起“私贷公用”案件,原告某农商行起诉请求让借款人还款付息、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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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    法治山东网沂水讯(通讯员 陈淑峰)近日,沂水法院审结一起“私贷公用”案件,原告某农商行起诉请求让借款人还款付息、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。
 
        【案情回放】
 
        2008年7月21日,唐某宏与某农商行签订《借款合同》,借款10万元,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,借款月利率为13.695%,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,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%的逾期利息。唐某青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。贷款到期后,借款人、担保人,均未履行还款义务。某农商行在催收遭拒后,将唐某宏、唐某青诉至法院,要求唐某宏偿还借款本息,唐某青负连带清偿责任。另外,唐某宏、唐某青均为某枣业公司的职工,贷款时设立的账户(存折)由某枣业有限公司持有,所贷款全部入于公司的账户。在某农商行的贷款明细表中,明确将该笔借款表明为“个人顶名给某枣业有限公司使用”。
 
        【法院裁决】
 
        某农商行与唐某宏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唐某青签订的保证合同,是受外界影响而签订的。唐某宏、唐某青顶名贷款和担保行为,实质上是其与某枣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。该款在借出之后,并非由借款人唐某宏个人使用,而是全部入了某枣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,并且这种受托行为某农商行明知。某农商行应当向实际用款人某枣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,而不能向顶名贷款、担保的唐某宏、唐某青主张权利。某农商行起诉唐某宏、唐某青,属诉讼主体不适格。遂裁定驳回了某农商行的起诉。
 
      【法官说法】
 
        该案涉及到了借款合同中的“私贷公用”问题。“私贷公用”是指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借款,所借资金由法人或其它组织使用的行为。对该类纠纷的处理,应区分金融机构在借款时对“私贷公用”行为是否知情,如果不知情则判决由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,实际用款人不承担责任;如果金融机构在借款时对“私贷公用”行为知情,则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402条之规定:“受托人以自己名义,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,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,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,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”,判决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。这种处理方式符合“隐名代理”的法律规定,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,该种方式既“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”又兼顾了顶名借款人的合理的利益。需要补充的是,对金融机构是否明知的举证责任,应由借款合同相对人即顶名借款人来承担,并且其举证须达到金融机构明知的程度,而不是仅能证明金融机构应知,否则其不能免责。因此,法院作出上述裁决是完全正确的。
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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